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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法督字第2150號
發布日期:1952-5-22
執行日期:1952-5-22
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5月7日法刑字第1034號報告收悉。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應否定其年限等問題,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已就這類問題,于本年5月15日以法制刑字第105號函答復浙江省人民法院。茲摘抄如下: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宣告緩刑與否,主要的是適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現的犯人;主要的是看犯人犯罪后的表現,例如他是在未被發覺前自動坦白,被發覺后徹底坦白悔改,立功贖罪,或是抗拒運動死不坦白等,因此,在依其犯罪情節判刑后,有的不宣告緩刑;有的卻可以也應該宣告緩期執行,以觀后效。這也正是鎮壓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之具體實現。至于緩刑期限問題,以不作統一硬性的規定而應按具體情況決定為宜。一般說,緩刑期間,以能夠保證對犯人作適當考察,以便根據其在緩刑期間的表現,確定是執行原判,還是變更原判為原則。待將來經驗成熟后,再對緩刑期限作統一規定。其次,這里所說的緩刑,與處理反革命罪犯中及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緩刑,實際上并無區別”。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犯應否緩刑及緩刑期限問題的請示法刑字第1034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關于緩刑的問題,適用上發生幾點疑問:
(一)應否宣告緩刑期間的問題。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公布施行的懲治貪污條例,對于緩刑并無緩刑期間的規定,因此在適用上發生兩種不同的見解:甲:宣告緩刑,除有期徒刑緩刑改用機關管制或勞役改造者外,一般不定緩刑期間。即以所宣告的刑期為緩刑期,如判徒刑六年,宣告緩期執行,即在六年內沒有再犯罪便免予執行所判的徒刑,主張這一說的并舉北京公審大貪污犯孫建國、王丕業等判決主文為例。乙:宣告緩刑應定緩刑期間。以便根據案犯在期內改悔與否的表現,決定應否執行原判徒刑,或減刑改判或免予執行。我們認為甲種見解對于判死刑無期徒刑緩刑的,將無法決定緩刑期間,乙種見解適用上較為便利,參照彭真副主任關于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也似乎宣告緩刑的應并宣告緩刑期間。
(二)緩刑年限的問題。緩刑的規定,主要是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期間過短,不易考察犯人改悔與否的真實情況,過長又未免使已經改善的犯人長受刑期的拘役,因此緩期期間,似以最低二年以上最高五年以下為適當。適用時,參照這個限度結合具體案情酌定緩刑期間。
二、以上都是急待解決的問題,究竟如何才為適當,請提前核示。(抄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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